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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建管〔2015〕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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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9-27 14:21

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建管〔2015〕4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公开、公正、透明,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建筑市 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文件”),指建设工程完成后,由承包人编制、经发包人审核后并经双方确认作为建设工程最终价款支付依据的工程造价文件,包括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竣工结算清单等。

  第三条 市建设管理委、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其招投标监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管理委负责全市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的平台建设及业务指导。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负责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日常管理。

  本市特定园区管委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应由具有专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人员承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第五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应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网站www.shjjw.gov.cn)‘网上办事大厅’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专栏”下载《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附表二)。

  发、承包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以后,应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承包方编制人与发包方审核人应当签字并加盖从业专用章或执业专用章。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 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竣工结算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同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应使用本单位数字证书登录“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报送专 栏”上传以下数据和资料进行网上备案。

  (一)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附表一);

  (二)上传已签字盖章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

  (三)上传《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清单》电子文件(附表三)。

  发包人对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对上传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签字盖章手续是否完备、表格内容是否遗漏等进行核对。

  第八条 经核对发包人上传数据和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通过。对于上传数据和资料不齐需要补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备案平台上一次性告知发包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以发包人补齐资料并再次上传的时间为准;未告知的,自收到网上备案上传数据和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通过后,发包人可以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专栏”进行备案结果的查询或打印。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应当与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一起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网站(www.shjjw.gov.cn)‘信息公开’栏目”进行“三价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发包人对已竣工结算的项目及时备案。

  第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7条予以1-3万元处罚。

  第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审核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审核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企业信用档案,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