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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二)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附: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中央本级(包括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
住建部第16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发稿时间:2013-12-2610:36:41阅读次数:2390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2013年12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中央本级(包括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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